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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