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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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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620700112/2020-00061
        文号
        国办函〔2020〕109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0-12-10 18:32:23
        是否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更好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处理费,是指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信息处理费可以按件计收,也可以按量计收,均按照超额累进方式计算收费金额。行政机关对每件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标准,但不得同时按照两种标准重复计算。

        第四条 按件计收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申请人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含多项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以合理的最小单位拆分计算件数。

        按件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0件以下(含10件)的,不收费。

        (二)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11—30件(含30件)的部分:100元/件。

        (三)同一申请人一个自然月内累计申请31件以上的部分:以10件为一档,每增加一档,收费标准提高100元/件。

        第五条 按量计收适用于申请人要求以提供纸质件、发送电子邮件、复制电子数据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情形。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对外公开,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获取方式、途径等的,不适用按量计收。按量计收以单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单位分别计算页数(A4及以下幅面纸张的单面为1页),对同一申请人提交的多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累加计算页数。

        按量计收执行下列收费标准:

        (一)30页以下(含30页)的,不收费。

        (二)31—100页(含100页)的部分:10元/页。

        (三)101—200页(含200页)的部分:20元/页。

        (四)201页以上的部分:40元/页。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条 申请人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取的信息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 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信息处理费收取行为的监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及时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严肃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信息处理费收取情况,要按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计汇总,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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